第四十三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印章使用。
第四十四条缮证工作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证。不动产登记机构通知领证时间不得超过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或对外承诺时限。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领证人身份证件和《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同时核对权利人、领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证明。需要缴纳费用的,应当核对缴费凭证。确认无误的,颁发证书或证明并由领证人签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查询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包括国家、省、市、县的纵向实时共享;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横向实时共享;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的依法查询。
第四十七条国家、省、市、县四级信息实时共享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汇交与监管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汇交与监管系统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开发部署,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接入。
第四十八条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信息实时共享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系统与相关部门的系统对接、数据交换等方式实现。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九条其他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及其他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内容和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说明查询目的和查询范围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查询。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文书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说明查询目的和查询范围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查询。
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复制资料和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附记查询结果使用目的,并注明日期。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