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经查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包括不予受理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一式两份或设存根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其中一份或存根联,留存的一份或存根联应当经申请人签名。
《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受理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编号,并将有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挂接申请材料扫描件,在规定时限内发送审核环节。具体时限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填写书面申请,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核实身份后予以撤回,提交的申请材料经申请人签收后予以退回。
申请登记事项撤回后,应当保留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中的相应记录,并在相关栏目中注记“申请登记事项已撤回”字样后在系统中归档。申请事项已经公告的,应当重新对撤回申请事项进行公告。
第四章 审核与核定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和核定,审核一般设初审、复审两个环节。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核定工作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承担。
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和核定工作人员的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复审工作人员应当对初审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初审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初审、复审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核定意见。核定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注册登记,依法进行过公告的,应当明确公告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初审、复审和核定时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并制作书面查看记录。